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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日报》:非遗传承人的权利与义务

发布时间:2016-06-27来源:管理员

·2011年4月29日《光明日报》

·文/田艳

·非遗中华编辑整理转载注明出处!

附:《也谈非遗传承人的权利》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这使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问题再度引起公众关注和热烈讨论,这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关注点就是传承人的保护问题。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法律保护的现状

        什么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专家学者有不同的理解和文字表述。不过,其大体上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完整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或者具有某项特殊技能的人员;二是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者。也就是,传承人担负着“传”与“承”双重任务,一般来说,完整掌握了某种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的人,都可以称为传承人。

        我国政府借鉴日本、韩国等的经验,在2008年的第三个“文化遗产日”期间,出台了《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至2009年,文化部先后命名了三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共计1488名,并专门举行了颁证仪式。为了加强对传承人的保护,很多地方政府也都认定了本地方的代表性传承人,至此,四级保护体制已基本形成。

        刚刚通过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29条规定了代表性传承人的资格认定、第30条规定了对代表性传承人的资助措施、第31条规定了代表性传承人的义务,但该法案没有对传承人的权利作出相关规定,这不由得让人思索: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是否应享有一定的权利?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权利

        比照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的特点,笔者认为,传承人的权利包括署名权、传承权、改编权、表演者权、获得帮助权等,下面分别加以介绍。

   (一)署名权

   一般来讲,署名权是精神性权利的最重要内涵之一,指的是作者有权在其作品上署名,以昭示自己的身份。此外,署名权还有很重要的另一层意思,即作者有权禁止未参加作品创作之人署名。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署名权可以理解为,在传承人的表演、传承、制造活动中及基于此活动所产生的作品中,以适当的方式注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来源或出处。

   (二)传承权

   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拥有传承权,是指传承人有权将自己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能传承给自己选择的传承人。传承权的内容主要包括:

   1.下一代传承人选择权

   为了让文化遗产更好更广泛地传承与发展,下一代传承人的选择并不限制但也不排除在家族范围之内或少数民族的群体之内,可以由传承人自己选择有天赋和适宜继承的人选。但是考虑到对少数民族文化的精神感情和文化积淀,可以偏向选择该少数民族的成员作为传承人。在传承过程中,由于需要耗费很多精力和物力,因此,传承人可以收取一定费用。但是,传承人的选择是传承人的权利,无论传承人如何选择,我们都应予以尊重。

   2.传承方式选择权

   该项权利是指传承人有权决定以何种方式将其所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向徒弟或学生传授。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实现形式大体包括自然性传承和社会性传承两种:前者是指在无社会干预性力量的前提下,完全依赖个体行为的某种自然性传承延续,最典型的就是个体之间的“口传身授”;后者是指在某些社会力量如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参与下的传承。对于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来说,具体采取哪种传承方式,由传承人决定。

   3.惩戒权

   任何教育教学活动的顺利进行都需要相应秩序作为保障,惩戒是维护秩序的一种方式。为了使非物质文化遗产能够顺利传承,应赋予传承人一定的惩戒权。当然,惩戒权的行使是有一定限度的,即在传承人行使惩戒权时,要遵守国家的基本法律,且应当是在不违反基本人权的限度内。

   (三)改编权

   传承人并不是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作者,因此在理论上,他肯定不能在没有经过创作者同意的情况下,将文化作品随意改动。但是传承人也并不是与文化遗产毫无关系的人,他是持有者或占有者,他懂得其中的文化内涵,在很多情况下他还是所有权群体中的一员。因此笔者认为,传承人应该拥有对其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改编权。

   (四)表演者权

   表演者权是指表演者依法对其表演所享有的权利,属于著作权中邻接权的内容。表演者权的内涵主要包括:表明表演者身份;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表演者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表演者权是理所应当的。

   (五)获得帮助权

        获得帮助权是指传承人或原始材料提供者为了更好地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和政策支持的权利。传承人有权从国家、政府获得经济上的帮助和政策上的支持;政府应该为传承人的传承活动提供所需的场所、条件和环境。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义务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传承不仅是一种权利,也是传承人的义务。在传承人身上承载的不仅是一门技艺或知识,也是这个民族或地区历史发展的精华。因此,传承人不能以一种不作为的方式或消极的方式从事传承活动,或以积极的方式破坏传承活动,或破坏与传承有关的工具或条件。若传承人不履行传承的义务,可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所有权群体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强制履行传承,或由政府主动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强制传承。同时,每个传承人都应该完整保存其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依法开展展示等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动。有条件的传承人还应该留下口述史或书面著作。

        为此,《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31条规定了代表性传承人的四项义务:继续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活动。这与《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规定是基本一致的,只是后者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规定了比一般的代表性传承人更为明确具体的传承方面的义务。

        总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权利应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核心内容。它作为一个新的法律问题摆在学界面前,需要通过公法与私法协同保护的模式来创制并实施该权利,以此来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作者单位:中央民族大学)

另:

也谈非遗传承人的权利


邓章应 《 光明日报 》( 2012年12月18日   11 版)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文明的瑰宝,是一个民族发展进程的永久记忆,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以下简称非遗传承人)则是一个民族精神家园的守护者。2007年至今,文化部先后命名公布了4批共计1978名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2011年2月25日通过并于6月1日施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对代表性传承人的资格认定、代表性传承人的资助措施以及代表性传承人的义务等作出了规定,但却未对非遗传承人的权利作出相关规定。2011年4月29日,田艳在《光明日报》上发表《非遗传承人的权利与义务》一文,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探讨了非遗传承人的权利问题,并提出“非遗传承人的权利包括署名权、传承权、改编权、表演者权、获得帮助权等”。

        与一般作品相比,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很大特殊性,而这种特殊性必定会对非遗传承人的权利造成影响,使之与一般作品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有所不同。正是基于这种认识,对非遗传承人的权利问题进行更深层次的探讨显得很有必要。结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和实践经验,笔者认为,非遗传承人应当拥有以下权利:表演和表演者权;展览权和发表权;传承权和维护所代表非遗项目的完整权;署名权;获得报酬权;非独占的改进权和演绎权。

   一、表演和表演者权

        非遗传承人应当拥有对自己所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表演的权利,同时,这种表演也是传播和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个途径。非遗传承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的表演,既可以是商业性的,也可以是非商业性的。

         传承人通过表演获得并享有对所表演作品的表演者权。因为传承人根据自己的认识和理解,通过声音、动作、语言、技巧等不同方式对原来的非物质文化进行了演绎。传承人的表演作品被使用时,需要获得传承人的许可,如果通过使用获利,需要向享有表演者权的传承人支付报酬。

   二、展览权和发表权

        对于传统美术类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非遗传承人可以对自己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创作的作品进行展览。非遗传承人既有权将作品自行展览,也可以授权他人展览。

        非遗传承人对自己创作或传承的作品,享有发表作品与不发表作品两方面的权利。其中,发表作品权包含何时发表、何地发表、以何种方式发表作品。不发表作品权指传承人对其作品享有不公开的权利。

   三、传承权和维护传统完整权

        非遗传承人应该享有所代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权,其权利内容包括:选择下一代传承人、按照一定传承方式传授其所代表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等。同时,传承既是传承人的权利,也是传承人的义务,即传承人必须主动传承。

        作为与传承权相关的权利,非遗传承人还享有维护所代表非遗项目的传统完整权。《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四条规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非遗传承人具有维护所代表非遗项目的传统完整权,即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涵、表现形式、表现场合、文化空间完整、不受歪曲的权利。非遗传承人不仅在传承过程中要保持传承内容的完整性,同时面对所代表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完整权遭到侵犯时,作为代表性传承人拥有对非遗传统完整性的解释权。

   四、署名权

        非遗传承人的署名权不能等同于一般作品的署名权,而应该限定于其表演或展演的署名权,或者创作出来的单件作品的署名权。因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特定地区、特定人群的共有知识产权,作品的初创可能是个人,但在历史发展过程中,随着不断的增补改进,逐渐演变为集体创作,集体流传。即使是在非遗传承人的表演、传承、制造活动中及基于此活动所产生的作品中,也应以适当的方式注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地域和族群来源。

   五、获得报酬权

        非遗传承人在表演和传承过程中有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包括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录音录像,复制、发行录有表演者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和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非遗传承人在传承过程中,也享有向下一代传承人收取一定报酬的权利。

   六、改进权和演绎权

         如果为了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汁原味,而一味限制对其进行任何改进改编和禁止表演中的即兴发挥,则非遗传承人的创造能力就会下降,创新难以为继。当非物质文化遗产呈静止状态时,它已经不能作为非遗传承人掌握的一种活态文化而获得可持续发展。因此,作为传统文化遗产的代表人,非遗传承人应当享有发展该传统文化的权利。即非遗传承人有权在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完整性的前提下,进行改进和演绎。同时,非遗传承人对由自己改进和演绎后的作品亦应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

        需要说明的是,改进权和演绎权都是非独占权,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源自的社区和人群均平等享有此权利。

        科学界定非遗传承人的权利,既可以充分保障非遗传承人的相关权益,也可避免其权利滥用,促进非物质文化的保护、传承与发展。

        (作者单位:西南大学文献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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